
《網絡安全法》第76條第5項規定:“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各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個人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等”。
企業數據是增值數據和衍生數據,增值數據是數據處理者對網絡用戶從事各種活動進行搜集整理等增值處理行為產生的各種數據;衍生數據是對原始數據進行去個人標識化、經加密、加工挖掘,具有交換價值和技術可行性的數據。個人信息是企業數據的基礎和本源,是企業用戶數據項下的原始數據,同樣也是衍生數據的來源。
目前對于數據企業數據權利的來源存在著用戶授予、法律賦權、合法采集和多來源說四種觀點。
贊成用戶授予的觀點認為數據企業的數據權利派生于個人數據權,企業擁有的數據權利來自于用戶個人的授予。[1]這種觀點也是傳統的信息產權理論的內容以及當今產業實踐所采取的主要做法。傳統信息產權理論認為互聯網環境下數據企業對數據的權利來源于用戶的授權協議賦予的使用權,用戶仍然保留所有權,進而形成“所有權—使用權”分離的模式。[2]
贊成法律賦權的觀點主張通過法律或者特定機構依法授予或許可特定數據資產化經營企業,以經營為目的從事收集、分析、整理、加工等活動。企業通過法律或政府許可獲得保護數據權利的合法依據。這種觀點認為,企業擁有數據經營權與數據資產權,數據經營權是指數據經營資格,有一般經營權和特殊經營權之分,一般經營權屬于普通領域,企業可自動取得。但適用于特殊領域的金融數據、醫療數據、司法數據、電信數據等等,企業收集、使用數據的權利來源于法律授權與政府許可,具有專營權的特點。[3]
贊成合法采集或原始取得的觀點認為,數據企業對合法收集的個人數據享有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權利,該權利既不依賴于數據被記錄者的授權,也不依賴于法律與政府的在先權利或許可,而是來自于數據企業的合法采集。[4]這種觀點反對企業數據權利來源于數據被記錄者的賦權,原因在于用戶不具有與數據采集者的談判能力,數據收集企業無法針對每一個個人設置不同的數據使用方案,用戶在復雜的數據處理、傳播過程中也難以充分知曉自己的數據被收集,進而導致難以有效行使自己的權利。這種觀點同時反對企業的數據權利來自于法律的授權或政府的行政許可,因為數據的產生無處不在,數據權利的初始權屬并未配置給政府,且特許經營往往都是針對基礎設施與公共事業,也不適用于數據。[5]
贊成多來源說的學者認為數據企業收集數據的合法性既可以來自用戶的授權許可,也可以來自數據企業對數據的記錄。[6]
目前理論上對于這四種觀點尚存爭論,并沒有形成主流性的觀點。事實上,數據企業數據權利的來源與數據企業數據權利的范圍密切聯系。而數據企業數據權利的范圍決定著數據權利的價值及其與個人數據權的界限。
對于數據企業數據權利的權利內容方面,企業的數據權利被認為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主要內容有:(1)數據企業在得到自然人同意的情形下,有權收集個人數據并進行存儲(占有);(2)數據企業在得到自然人的同意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及自然人約定目的、范圍和方式進行分析、利用個人數據;(3)數據企業有權處分其合法收集的數據,但對于個人數據必須得到自然人同意才能進行處分;(4)數據企業的數據權利在遭受他人侵害時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7]
在判斷數據權利性質與來源后,可以考慮如何判斷對于數據企業數據權利的歸屬,既有觀點大體可以概括為兩類,一類是認為數據權利純粹屬于被記錄者或者數據控制者的單一主體所有說,另一類是根據數據的內容類型或者是生產環節而類型化判斷數據權屬的多主體所有說。
第一種觀點認為數據權利應當歸屬于數據被記錄者個人,并以被記錄者的權利對數據企業的數據權利進行相應的限制、制約。
第二種觀點認為數據企業對合法收集的個人數據以及非個人數據形成的新的數據集享有合法的民事權利,即數據權利應當歸屬于數據控制者。
多主體所有說是指要根據數據內容類型、數據生產環節等進行數據權屬的類型化分析。
第一種觀點按照信息內容,認為應區分個人數據與非個人數據判斷權屬,個人數據的所有權人為數據主體本人,個人數據具有財產屬性,個人對個人數據擁有完整的處分、使用的控制權利。而匿名化后的數據權利,企業最初決定數據收集目的并經用戶同意授權,進而取得對該匿名化數據集享有限定性所有權。換言之,若企業收集后的數據并未匿名化,那么能夠識別出個人的數據仍然屬于個人所有。
第二種觀點根據信息形成環節分類,認為數據權利涉及多方主體,是數據內容和數據載體的二元結構,因此,其權屬的認定也應當以主體對數據的形成作用為視角進行判斷。
(1)依據
我國《著作權法》第14條規定:“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span>
我國加入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第10條第2款也規定:“數據匯編或其他資料,無論機器可讀還是其他形式,只要由于對其內容的選取或編排而構成智力創作,即應作為智力創作加以保護。該保護不得延伸至數據或資料本身,并不得損害存在于數據或資料本身的任何版權?!?/span>
所以,當企業數據本身構成上述兩條款所規定的匯編作品時,企業便可以通過此條規定獲得著作權保護,從而排除或追究其他企業或第三人相應的數據加害。
(2)局限性
關于匯編作品的規定如果適用于企業數據的保護,在功能上具有較大的限制。
首先,企業數據如果要作為匯編作品進行保護需要滿足一個作為作品的前提,就是應該具有“獨創性”,如果企業數據的匯編形式不具備獨創性的要求,其便很難從著作權法上獲得保護。與此同時,企業數據作為匯編作品保護,還存在著“獨創性”難以認定的風險,基于數據本身的特點,企業對于其進行“獨創”的空間十分有限。
其次,企業數據的匯編即使滿足了作品的認定要求,根據《TRIPS》第10條第2款的規定,其保護限定在獨創性的編排本身,并不能夠延展到編排的內容即數據本身。所以,著作權的保護并不能有效組織數據信息被復制適用。
案號:(1997)高知終第66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陽光公司與霸才公司于1995年8月16日簽訂的使用SIC實時金融數據分析格式的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依該合同霸才公司不得利用數據分析格式做分析軟件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以任何方式轉發SIC實時金融信息。但霸才公司于1995年9月至1996年6月未經陽光公司同意,利用其所掌握的SIC實時金融數據分析格式,通過陽光公司的客戶上海易利實業有限公司,為商業目的獲取并轉發了陽光公司發布的天津聯合期貨交易所,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的行情信息,并因此獲利92.65萬元。霸才公司的行為不僅違反了合同約定,而且還侵犯了陽光公司的商業秘密SIC實時金融數據分析格式,霸才公司應當承擔違約和侵權的責任。本案中陽光公司的取證過程已經公證機關公證,霸才公司對此提出的質疑和抗辯不足以推翻公證證明,公證證據應予采信。陽光公司的SIC實時金融信息流,并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編輯作品,陽光公司關于霸才公司侵害其著作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審法院認為,SIC實時金融信息作為一種新型的電子信息產品應屬電子數據庫,在本質上是特定金融數據的匯編,這種匯編在數據的編排和選擇上并無著作權法所要求的獨創性,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陽光公司作為特定金融數據的匯編者,對數據的收集、編排,即SIC實時金融信息電子數據庫的開發制作付出了投資,承擔了投資風險。該電子數據庫的經濟價值在于其數據信息的即時性,陽光公司正是通過向公眾實時傳輸該電子數據庫的全部或部分而獲取收益,陽光公司對于該電子數據庫的投資及由此而產生的正當利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霸才公司行為違反了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守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損害了陽光公司的合法權益,已構成同行業間的不正當競爭。
2. 專利法
(1)依據
企業對其數據可以引入專利保護,主要是為大數據申請計算機程序專利保護。我國《專利法》可以對具有鮮明技術屬性并解決一定技術問題的大數據運算程序進行保護。[8]根據佰騰網的資料顯示,我國大數據領域的專利,其中包括:特別適用于特定功能的數字計算機設備或數據設備或數據處理方法,專門適用特定經營的系統或方法,用于閱讀或識別印刷或書寫字符或者用于識別圖形,程序控制系統,單個組中不包含的裝備、設置、電路和系統等。
(2)局限性
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可以申請專利的大數據要具備鮮明的“技術屬性”,并且受到大數據解決技術問題的類型,處理數據類型以及具體應用目的等限制。此外,專利需要的新穎性、非顯而易見性和實用性也導致企業數據的編排和選擇要獲得專利上的保護存在一定困難。[9]
(1)依據
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這就意味著,企業數據需要滿足:不為公眾知悉、具有商業價值、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這三個條件時,才是商業秘密。
第一,企業數據是否為公眾所知悉。這包含雙重含義:一是不為相關技術或經營領域內的人員普遍知悉;二是同行業者如欲獲得相關信息,必須付出創造性勞動,而非輕易搜集。在此意義上,企業數據無論是內部的業務數據還是合法收集的用戶數據都不欠缺秘密性。
第二,企業數據是否具有商業價值。在信息時代,大數據技術的發展激發了商業模式的創新,因此,企業數據很顯然已經成為了提升企業核心價值的重要內容。
第三,對企業數據采取保密措施。一般情況下,企業數據作為企業獲取經濟利益的重要工具,企業必然會采取一定的保護措施,而這一層面的事實在訴訟當中也不存在舉證難度。所以,如果能夠滿足一定的保密條件,企業數據可以滿足這一要件。
經過上述分析,企業數據存在滿足商業秘密構成要件的可能性,在實務中,如果確存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所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便可依此來主張權利。
(2)局限性
從數據定位的角度來看,有學者認為數據一開始曾被規定在知識產權范圍內予以保護[10],但在最終稿中確另辟127條進行了獨立規定,根據這一立法的歷史解釋,一旦將用戶數據歸入商業秘密,將不得不面臨與《民法總則》對數據定位的沖突。[11]
從實務層面來講,選擇商業秘密的保護路徑很有可能會帶來一個問題。商業秘密為不具有排他效力的法益,商業秘密不能被公之于眾,因此它不可能產生對世的排他權,只能秘密保有或使用。所以當選擇依托《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來對企業數據加以保護時,只有對方存在“過錯”,即不正當地獲取或使用了本企業的數據時,權利主體才可以請求停止侵害、要求賠償。如果對方企業系通過正當程序,如獨立研發、自行搜集的方式獲得信息時,商業秘密持有人將無權干預。
案號:(2011)滬高三(知)終字第100號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以公司名義注冊了涉案網站,且該網站在對外商業運營過程中均以原告作為實際經營者。五被告參與涉案網站的技術開發、維護及商業運營等事務的行為屬于公司員工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不代表五被告對該網站及其數據庫享有所有權。因此,原告作為涉案網站的域名所有者和實際經營者對該網站在運營過程中形成的數據庫享有所有權。而涉案網站數據庫中的用戶信息是涉案網站在長期的經營活動中形成的經營信息,且不容易為相關領域的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該用戶信息能夠反映涉案網站具有較大的用戶群和訪問量,與網站的廣告收入等經濟利益密切相關;原告同時對上述用戶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涉案網站數據庫中的用戶信息屬于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五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利用自己掌握的數據庫密碼從萬聯公司的涉案網站復制下載包含用戶信息的數據庫,并將該數據庫用于被控侵權網站的經營活動,該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法院依法判決五被告共同賠償原告萬聯公司包括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周慧民于2001年6月至2004年6月間為萬聯公司員工,其參與涉案網站的技術開發、維護及商業運行屬于公司員工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涉案網站數據庫中的用戶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且系爭的注冊用戶名、注冊密碼和注冊時間等信息是萬聯公司在運營涉案網站過程中形成的,而非周慧民創作完成。一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故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 反不正當競爭保護
(1)依據
對企業數據權利進行反不正當競爭的保護主要基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般條款,即第二條第一款: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般條款來對企業數據加以保護的經典案例即為“新浪微博訴脈脈不正當競爭案”,該案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原因在于其確立了反法2條在侵犯企業數據類案件的如下適用條件:
第一階層的適用條件為“海帶配額案”中所確立的第2條獨立適用三要件:(1)法律對該競爭行為未作出特別規定;(2)其他經營者確因該競爭行為而受到實際損害;(3)該種競爭行為因確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而具有不正當性或可責性。
第二階層的適用條件為:(1)該種競爭行為所采取的技術手段確實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2)該種競爭行為破壞了互聯網環境中的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秩序,從而引發惡性競爭或者具備這樣的可能性;(3)對于互聯網中利用新技術手段或新商業模式的競爭行為,應首先推定具有正當性,不正當性需要證據加以證明。
關于是否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互聯網中商業道德的判斷標準,則是第三方通過Open API獲取信息時是否違反了“用戶授權+平臺授權+用戶授權”的三重授權原則。
(2)局限性
有學者認為,一般條款的保護方式是立法上的次優選擇;一般條款的保護方式削弱了司法的正當性和安定性,且作為授權規范,一般條款沒有明確的要件構成和責任后果;一般條款所表征的行為規制模式,規避了用戶數據的法律定位,并未真正回應《民法總則》第127條。[12]
案號:(2018)浙01民終7312號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一、淘寶公司收集、使用網絡用戶信息,開發涉案數據產品的行為是否正當;二、涉案數據產品所涉各相關主體的權利邊界應如何劃分,淘寶公司對于涉案數據產品是否享有法定權益;三、美景公司的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本案中,淘寶公司已在網絡上公示了淘寶隱私權政策。淘寶隱私權政策明確宣示了收集、使用用戶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圍。經審查,涉案數據產品中可能涉及的用戶信息種類均在淘寶隱私權政策已宣示的信息收集、使用范圍之內,未發現淘寶公司有違反其所宣示隱私權政策的用戶信息收集、使用行為。淘寶公司收集、使用網絡用戶信息,開發涉案數據產品的行為符合網絡用戶信息安全保護的要求,具有正當性。
網絡數據產品不同于原始網絡數據,其提供的數據內容雖然同樣源于網絡用戶信息,但經過網絡運營者大量的智力勞動成果投入,通過深度開發與系統整合,最終呈現給消費者的數據內容,是與網絡用戶信息、原始網絡數據無直接對應關系的獨立的衍生數據。網絡數據產品雖然表現為無形資源,但可以為運營者所實際控制和使用,并帶來經濟利益。隨著其市場價值的日益凸顯,網絡數據產品自身也已成為了市場交易的對象,已實質性具備了商品的交換價值。網絡運營者對于其開發的數據產品,應當享有自己獨立的財產性權益。此外,數據產品的開發與市場應用已成為當前互聯網行業的主要商業模式,其能為開發者或經營者帶來可觀的商業利益與市場競爭優勢,其所帶來的競爭性財產權益,亦應當歸開發者或經營者所享有。但是否賦予網絡運營者享有網絡數據產品財產所有權,事關民事法律制度的確定。因財產所有權作為一項絕對權利,如果賦予網絡運營者享有網絡數據產品財產所有權,則意味著不特定多數人將因此承擔相應的義務。限于我國法律目前對于數據產品的權利保護尚未作出具體規定,基于物權法定原則,個案審判中不宜確認網絡運營者對于數據產品享有財產所有權。
在肯定數據企業數據權利為一種權利的學者中,對于數據權利性質的判定有知識產權說、商業秘密說、物權說、新型財產說等不同觀點。
贊成知識產權說的學者認為數據權屬的根據是數據財產化,應從數據財產化的角度來考慮對于數據的保護。企業對數據開發處理之后形成具有獨創性的數據產品可以獲得版權法保護。[13]在未達到最低創造性水平,而又確需保護的時候,則通過鄰接權保護,[14]要求后續的數據從業者對于存儲數據一方支付適當的補償。
贊成商業秘密說的學者認為如果數據企業的數據權利能夠符合商業秘密的特點,可以認定為商業秘密,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來進行相應保護。[15]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方式來對數據企業的數據權利進行保護的案例。[16]
贊成物權說的學者認為盡管我國《物權法》中的物僅指有體物,但我國法律并不排除權利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因此,對于在個人數據基礎上所進行的匿名化處理而產生的數據,數據企業享有的是有限制的所有權。[17]
贊成新型民事權利的學者認為數據收集、整理者的數據權不同于目前已有的任何一種財產權,屬于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是數據控制者對“數據集合”占有、使用、處分的權利。這種觀點認為數據企業的數據權利屬于獨立于人格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的新型財產權。[18]區別于物權,數據不具有排他性,使用價值也不會損耗。區別于知識產權,數據也并不必須具有獨創性、期限性,也不以是否屬于智力勞動成果為性質判斷的標準。[19]區別于商業秘密,數據并非完全保密,且若視為商業秘密,一旦公開就喪失了保護的可能,與現實需求也不相符合。[20]因此,數據權是一種獨立的、重要的新型財產權。
總結針對企業數據權利的保護現狀,針對企業數據現有的保護路徑主要有:(1)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權利人試圖從知識產權法的角度來保護企業數據權利,如從匯編作品以及大數據專利的角度定性企業數據。(2)依托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具體可分為兩條路徑:商業秘密保護、反法一般條款保護。(3)由于我國目前對于數據權利的保護尚不完善,眾多企業在關于企業數據的糾紛中最終不得已選擇了私了或求助主管部門的路徑,如2017年6月發生的順豐宣布關停菜鳥數據事件[21]、2017年8月華為與騰訊之間因前者發布榮耀Magic手機而引發的用戶數據之爭[22]。
以上保護路徑中,在知識產權保護路徑中,對于企業數據構成匯編作品,由于數據本身的特點,通常會在作品獨創性的層面遇到障礙,也就是數據的價值并不主要在于其藝術性或創造性;在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的層面,商業秘密的保護無法體現企業數據的獨特價值,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層面又常常會陷入過度適用一般條款的困境;私力救濟或者求助主管部門更是體現現有法律框架的保護不力。鑒于上述保護路徑所分別具有的局限性,針對企業數據權利的保護,學界廣泛建議確立數據財產權的新型保護路徑。
《民法總則》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痹摋l雖規定在中“民事權利”一章中,但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列舉的,對于數據的權利性質究竟為何目前還無定論,同時根據127條的規定,雖然該條對于數據(包括企業數據)和虛擬財產提供保護進行了表態,但是對于如何保護卻未予以實質化明確,而是交給了法律的另行規定。在我國眾多學者所提出的企業數據權利保護路徑中,數據新型財產權保護路徑是一條值得考慮的新路徑。
正如上一部分所列舉的,目前許多數據糾紛案件是依照知識產權法或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裁判,但是法院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時,已經感覺到這種數據保護的私法機制發展需求,不斷通過擴張適用方式做出了一些不容忽視的發展。例如“新浪脈脈案”中,北京知產法院適用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般條款,實務界認為暗含了一種數據基礎性的認定,實際上確認了企業對于其收集積累的數據享有“競爭法意義上的財產權利”。[23]因此,如果能夠確立財產權的保護路徑,數據新型財產權可以成為企業數據的直接保護依據,數據企業通過法律對其數據產品的這種賦權,直接獲得一種排他性的數據合法關系支持,由此獲得一種獨立的全新法律保護。[24]而這一法律保護的意義不僅僅在于防止企業數據的權利遭到竊取或侵害,也有利于激發和鼓勵企業進一步開發數據的商業價值,推動社會經濟的發展。
但是,針對確立企業數據權利這樣一個新型財產權,也面臨著一定的問題和障礙,主要有二:一,企業數據權屬尚存爭議。法律并未明確認定數據的權利性質,因而在模棱兩可的情況下,除非為其創設出新型財產權的權利性質,否則其只能被歸入到現有的各類權屬當中。二,無相應的財產權保護路徑法律?!睹穹倓t》第127條將數據的保護交給了法律另行規定,這也給司法實踐中的法官裁判帶來了一定的困境,因為根據現有的法律,其只能從知識產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合同法中尋找到可以規制數據侵權的法律條文。
企業數據權利保護任重而道遠,需要立法以及司法實踐的不斷探索,也需要相關理論學說的發展成熟與邏輯自洽,在相關理論認知無法達到普遍共識之前,相關司法實踐的經驗做法可能會在一定時期內被借鑒適用,目前對于企業數據的司法保護更多的還是集中于反不正當競爭法領域,期待日后能有更多的突破與發展。
[1] 參見齊愛民、盤佳:“數據權、數據主權的確立與大數據保護的基本原則”,載《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5年第1期,第69頁。丁道勤:“基礎數據與增值數據的二元劃分”,載《財經法學》2017年第2期,第10頁。
[2] 參見胡凌:“商業模式視角下的‘信息/數據’產權”,載《上海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7年第5期,第12頁。
[3] 參見龍衛球:“再論企業數據保護的財產權化路徑”,載《東方法學》2018年第3期,第59頁。
[4] 參見程嘯:“論大數據時代的個人數據權利”,載《中國社會科學》2018年第3期,第117頁。龍衛球:“數據新型財產權構建及其體系研究”,載《政法論壇》2017年第4期,第75-76頁。
[5] 參見程嘯:“論大數據時代的個人數據權利”,載《中國社會科學》2018年第3期,第120-121頁。
[6] 參見陳小江:“數據權利初探”,載《法制日報》2015年7月11日第006版。
[7] 參見龍衛球:“數據新型財產構建及其體系研究”,載《政法論壇》2017年第4期,第75頁。參見程嘯:“論大數據時代的個人數據權利”,載《中國社會科學》2018年第3期,第122頁。參見齊愛民、盤佳:“數據權、數據主權的確立與大數據保護的基本原則”,載《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5年第1期,第69頁。
[8] 參見徐實:“企業數據保護的知識產權路徑及其突破”,載《東方法學》2018年第5期,第62頁。
[9] 參見徐實:“企業數據保護的知識產權路徑及其突破”,載《東方法學》2018年第5期,第62頁。
[10] 2016年7月5日公布的《民法總則(一審稿草案)》中,“數據信息”曾作為一種知識產權被加以保護。
[11] 許可:“數據保護的三重進路——評新浪微博脈脈不正當競爭案”,載《上海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7年11月第34卷第6期,19頁。
[12] 許可:“數據保護的三重進路——評新浪微博脈脈不正當競爭案”,載《上海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7年11月第34卷第6期,19頁。
[13] 參見楊立新、陳小江:“衍生數據是數據專有權的客體值的專有數據” http://www.cssn.cn/sf/bwsf_fx/201607/t20160713_3120938_2.shtml,2016-7-31,最后訪問日期2019年1月17日。石丹:“大數據時代數據權屬及其保護路徑研究”,載《西安交通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3期,第82頁。
[14] 秦珂:“大數據法律保護摭談”,載《圖書館學研究》2015年第12期,第99-100頁。林華:“大數據的法律保護”,載《電子知識產權》2014年第8期,第81-85頁。
[15] 參見鄭璇玉、周業添:“大數據環境下商業秘密保護初探”,載《武陵學刊》2017年第4期,第53頁。袁博:“大數據能否構成商業秘密?”,載《中國知識產權報》2016年9月21日第008版。
[16]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6)滬73民終242號民事判決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民終588號民事判決書。
[17] 參見王融:“關于大數據交易核心法律問題——數據所有權的探討”,載《大數據》2015年第18期,第3頁。
[18] 齊愛民、盤佳:“數據權、數據主權的確立與大數據保護的基本原則”,載《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5年第1期,第69頁。王玉林、高富平:“大數據的財產屬性研究”,載《圖書與情報》2016年第1期,第30-31頁。程嘯:“論大數據時代的個人數據權利”,載《中國社會科學》2018年第3期,第120-122頁。
[19] 李愛君:“數據權利屬性與法律特征”,載《東方法學》2018年第3期,第71-72頁。
[20] 許可:“數據保護的三重進路——評新浪微博訴脈脈不正當競爭案”,載《上海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7年第6期,第20頁。
[21] [評論]馬云的菜鳥和王衛的順豐在爭什么?https://www.cnbeta.com/articles/tech/618383.htm。
[22] 華為和騰訊陷入用戶數據之爭,騰訊要求政府介入https://www.huxiu.com/article/208436.html。
[23] 參見徐實:“企業數據保護的知識產權路徑及其突破”,載《東方法學》2018年第5期,第62頁。
[24] 參見龍衛球:“數據新型財產權構建及其體系研究”,載《政法論壇》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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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內蒙古呼和浩特市賽罕區綠地騰飛大廈B座15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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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恒隆廣場11樓1106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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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
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翠華路500號佳和商務大廈A座26層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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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學院路77號黃龍國際中心B座11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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