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及其中的數字是為便于閱讀索引的段落編號。
2. 橘紅色字體為裁判文書的相關內容,其中加粗字體為重點內容。
1. 申請人
法官基于價值判斷不愿判其贏+法官在事實判斷上可以判其輸
2. 被申請人
法官基于價值判斷愿意判其贏+法官在事實判斷上可以判其贏
3. 本案是典型的“價值判斷”之爭
1. 民事訴訟的價值判斷是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價值判斷直接影響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判斷(即,事實判斷),進而又間接影響法官對爭議焦點問題的法律判斷;最后,法院基于法律判斷確定定案結果并作出判決。本案的定案結果可能受到“支持仲裁的價值判斷”的影響。
2. “雙方是否對仲裁條款發生爭議”是本案的抓手事實,申請人未能在訂約過程中充分打造己方勝訴抓手,且無意中促成了對方勝訴抓手。
3. 本案《產權交易合同》及《債權清償協議》是否成立本就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法院不能對《產權交易合同》及《債權清償協議》是否成立作出認定,也就不能據此認定其所載仲裁條款不成立;因此,申請人未能識別己方勝訴抓手,選擇了錯誤進路,也錯過了勝訴的唯一機會,即前述合同及其所載仲裁條款須同時簽署,而不能單獨分別簽署。
在訂約、履約、違約、解約等訴前的各個階段,當事人對標裁判思維,未雨綢繆、有的放矢地,構建足以促動裁判者作出有利于己方的價值判斷、事實判斷的抓手事實,全時空、全方位打造勝訴抓手,為勝訴奠定基礎。
在訴訟、仲裁階段,當事人對標裁判思維,識別抓手事實,選擇最佳進路,扭住勝訴抓手,與裁判者、對方當事人進行博弈,努力取得勝訴結果。
法院
觀點
[1] 申請人{轉讓方}與被申請人{受讓方}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
觀點
[2] 申請人{轉讓方}請求:確認申請人{轉讓方}與被申請人{受讓方}之間就《產權交易合同》及《債權清償協議》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
申請人
觀點
[3] 事實和理由如下:合同本身未成立,因而其中的仲裁條款亦未成立。
另如下文所述,仲裁條款屬于仲裁協議,其效力具有獨立性,合同是否成立不影響仲裁條款是否成立。
綜上,申請人未能識別己方勝訴抓手(即,合同與其所載仲裁條款不能分開簽署,見下文),選擇了錯誤進路,錯過了勝訴的唯一機會。
申請人
觀點
[4] (一)合同未成立。
申請人
觀點
[5] 申請人{轉讓方}通過北京產權交易所(以下簡稱北交所)掛牌轉讓其持有的目標公司100%的股權,被申請人{受讓方}被確定為唯一合格意向受讓方。
申請人
觀點
[6] 之后,雙方就《產權交易合同》及《債權清償協議》通過電子郵件反復磋商,明確兩份文件的草簽版須經北交所及申請人{轉讓方}上級集團公司最終確認后方可簽署。
雖然申請人方的股權在北交所掛牌交易,但北交所與申請人沒有關聯關系,因此,其最終確認應該不屬于申請人的內部關系事項。申請人上級集團公司的最終確認屬于申請人的內部關系事項。
交易中處于強勢地位一方及大公司更容易忽視內外關系之別,授人以柄,給自己造成無謂的麻煩。
無論北交所及申請人上級集團公司的最終確認是否屬于申請人內部關系事項,申請人均可主張,在雙方郵件溝通過程中,雙方已經一致同意將“北交所及申請人上級集團公司的最終確認”作為簽署合同的前提條件,仲裁條款屬于合同的一部分,未經北交所及申請人上級集團公司最終確認,雙方也就不可以簽署仲裁條款,被申請人單方簽署合同(第[63]段)不能導致仲裁條款成立。
申請人亦可退一步主張,在雙方郵件溝通過程中,申請人從未認可被申請人將仲裁機構從“北京仲裁委員會”修改為“深圳國際仲裁院”;基于其郵件中的聲明,既然北交所及申請人上級集團公司沒有對合同作出最終確認,仲裁條款是合同的一部分,申請人也就不可能認可被申請人對仲裁機構的修改;溝通過程中申請人的真實意思應以其明示的意思表示為準,而不應以默示為由認定其認可被申請人的修改,更不能將其沉默視為對被申請人修改的認可;因此,申請人沒有與被申請人就仲裁條款達成合意,被申請人單方簽署合同(第[63]段)不能導致仲裁條款成立。
申請人
觀點
[7] 申請人{轉讓方}還要求被申請人{受讓方}依據國家相關規定,辦理境外投資手續并在境外以外匯方式支付交易價款。被申請人{受讓方}拒絕履行境外投資審批和外匯登記手續等法定義務。申請人{轉讓方}在多次催告未果的情況下,通知被申請人{受讓方}取消交易。
申請人
觀點
[8]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本第十七條約定:“本合同經甲乙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并蓋章后,與《債權清償協議》同時生效。”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和約定,因被申請人{受讓方}拒絕履行法定義務與合規要求,合同文本未達成一致,更未能簽署,故《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均未成立。事實上,雙方甚至未完成合同訂立的要約和承諾過程。
申請人
觀點
[9] (二)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亦未成立。
申請人
觀點
[10] 兩份文件草簽版均包含如下仲裁條款:有關爭議,提交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但仲裁條款不能脫離主合同而單獨成立,雙方當事人亦無脫離主合同成立而先行單獨達成仲裁協議的明確意思表示。故仲裁條款也未成立,申請人{轉讓方}與被申請人{受讓方}之間就《產權交易合同》文本所商討事項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
仲裁條款獨立性是法定事項,無需雙方特別約定;因此,雙方若無特別約定,就應按法定事項處理。
申請人
觀點
[11] (三)申請人{轉讓方}并非《債權清償協議》的當事方,故該協議中的仲裁條款不能拘束申請人{轉讓方}。
被申請
人觀點
[12] 被申請人{受讓方}稱,《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已經成立并生效,雙方在協商履行《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中已就本案糾紛提交仲裁達成合意,雙方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
《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是否成立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法院不能對《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是否成立作出認定,也就不能據此認定仲裁條款未成立。如果法院支持被申請人的該等主張,就等于是認定《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已經成立,而《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是否成立又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因此,法院不可能支持被日情人該等主張。
雙方的爭議落在“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還是“選定仲裁機構”兩個不同的事實判斷進路,直接影響對雙方是否就仲裁條款達成合意的事實判斷,進而影響仲裁條款是否成立的法律判斷。
如果雙方的爭議落在“選定仲裁機構”上,即雙方對“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沒有爭議,法官就更可能基于支持仲裁的價值判斷作出雙方就仲裁條款達成合意的事實判斷,進而作出仲裁條款成立的法律判斷。這對被申請人更有利。
如果雙方的爭議落在“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上,無論雙方對“選定仲裁機構”是否有爭議,法官受支持仲裁價值判斷影響的可能性就小一些。這對被申請人更有利。
申請人主張《產權交易合同》及《債權清償協議》本身未成立,因而其中的仲裁條款亦未成立(第[3]段),忽略了“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與“選定仲裁機構”兩個爭議的不同影響。
被申請
人觀點
[13] (一)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被申請
人觀點
[14] 本案產權轉讓是在北交所主持下、根據相關交易規則達成交易,交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被申請
人觀點
[15] 申請人{轉讓方}、目標公司等公司均應按照公告內容與被申請人{受讓方}簽署《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文本。
被申請
人觀點
[16] 1. 雙方已就案涉產權的轉讓完成了要約和承諾。
被申請
人觀點
[17] 申請人{轉讓方}委托北交所發布案涉交易公告,披露了交易的全部信息,并作出相關承諾。以上公告為申請人{轉讓方}等發出的要約邀請。
被申請
人觀點
[18] 之后,被申請人{受讓方}向北交所提出受讓申請。
被申請
人觀點
[19] 北交所向被申請人{受讓方}發出《受讓資格確認通知書》,要求被申請人{受讓方}在2017年5月4日前支付保證金,“在上述時限內交納保證金后獲得資格確認”,這是申請人{轉讓方}等提出的要約。
被申請
人觀點
[20] 被申請人{受讓方}按照要求,當天即支付了人民幣xxx億元保證金,獲得唯一受讓資格,構成承諾。
被申請
人觀點
[21] 至此雙方達成交易并按北交所交易規則開始履行。
被申請
人觀點
[22] 鑒于本案合同并非法律法規規定應辦理批準生效手續的情形,本案交易合同依法已經成立和生效。
被申請
人觀點
[23] 2. 根據申請人{轉讓方}掛牌公告的承諾和北交所交易規則,申請人{轉讓方}等有義務在確定被申請人{受讓方}為最終受讓人起五個工作日內,按照公告條件與被申請人{受讓方}在《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文本上簽字蓋章。
被申請
人觀點
[24] 3. 申請人{轉讓方}等在雙方已按公告條件確認成交后,隨意更改掛牌的交易條件,改變以人民幣結算的交易規則,要求被申請人{受讓方}在境外以外匯方式向其支付本次交易價款,違反了自身承諾和北交所交易規則。
被申請
人觀點
[25] 4. 本案交易是在北交所進行,雙方就交易的標的、價款、數量、履行方式、前置條件等實質性條款已經達成一致意見后摘牌成交的。
被申請
人觀點
[26] 書面交易合同并非雙方之間關于本次交易的唯一法律文件,決定雙方存在產權交易合同關系的文件還包括雙方向北交所提出的申請書、承諾書、公告、通知、保證金支付憑證等,這些文件同樣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被申請
人觀點
[27] 本案產權交易不屬于需經政府部門核準生效的境外投資事項,而屬于政府部門備案事項,簽署產權交易合同是辦理本案交易合同備案手續的前提。
被申請
人觀點
[28] (二)仲裁條款已成立。
被申請
人觀點
[29] 1. 2017年5月11日,申請人{轉讓方}等通過電子郵件向被申請人{受讓方}發來命名為“草簽版”的交易合同文本,其中明確向被申請人{受讓方}提出了將爭議提交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的要約。被申請人{受讓方}于當天即在該交易合同文本上簽字蓋章,以電子簽名、電子郵件和紙質簽字蓋章EMS郵遞兩種方式回復告知了申請人{轉讓方}等。至此,雙方之間已就仲裁協議達成合意,且仲裁合意之后保持不變。
“雙方是否就仲裁條款存在爭議”是本案的核心要件事實,直接影響雙方是否就仲裁條款達成合意的事實判斷,進而影響仲裁條款是否成立的法律判斷。被申請人抓住了本案的要害,其主張說到點上了。
被申請
人觀點
[30] 2. 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決定,即使雙方還沒有完成簽署書面合同文本,仲裁條款的存在及生效也不受影響。
被申請
人觀點
[31]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解釋》)第十條等規定確認了仲裁條款的獨立性。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仲裁條款已經達成,獨立存在且已生效。申請人{轉讓方}等最終聲稱“取消交易”,但始終未要求取消仲裁協議。
如果仲裁協議已經成立,就不能被取消,而只能考慮其是否無效。
被申請
人觀點
[32] 3. 申請人{轉讓方}等以交易合同文本未經其集團內部最終審批同意,亦未簽署為由,認為仲裁條款不存在,是將其內部審批的效力強加于被申請人{受讓方},混淆了內部管理關系和外部法律關系。因此,本案“草簽版”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對雙方有約束力。
被申請
人觀點
[33] (三)申請人{轉讓方}等盡管主體不同,但實質上權利全部歸屬于申請人{轉讓方}上級集團公司,《產權交易合同》和《債權清償協議》共同構成本案交易的完整內容,不可分割,應共同履行交易合同轉讓方的義務,接受仲裁條款約束。
被申請
人觀點
[34] 綜上,本案雙方之間的仲裁協議在形式上、內容上已經滿足我國仲裁法規定的所有必要條件,請求依法認定雙方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駁回申請人{轉讓方}的申請。
法院
觀點
[35] 經審查查明:
法院
觀點
[36] 目標公司是申請人{轉讓方}的全資子公司,亦注冊于英屬維爾京群島。
法院
觀點
[37] 2016年3月24日,申請人{轉讓方}的上級公司作出《關于同意掛牌轉讓目標公司100%股權的批復》,同意申請人{轉讓方}依法合規轉讓其所持有的目標公司100%的股權。
法院
觀點
[38] 2017年3月29日,申請人{轉讓方}通過北交所公開掛牌轉讓其持有的目標公司100%的股權。
法院
觀點
[39] 掛牌轉讓公告中“與轉讓相關的其他條件”要求受讓方“在簽署《產權交易合同》的同時與轉讓方的關聯方簽署《債權清償協議》,明確了解并同意《產權交易合同》約定的債權清償是股權轉讓的重要前置條件。”
法院
觀點
[40] 4月27日,北交所向申請人{轉讓方}出具《受讓資格確認意見函》,載明案涉項目信息披露公告期滿,征得意向受讓方兩個——被申請人{受讓方}和許某某。
法院
觀點
[41] 4月28日,北交所向被申請人{受讓方}發出《受讓資格確認通知書》,通知被申請人{受讓方}于5月4日前,將保證金人民幣xxx億元交付到北交所指定的結算賬戶,并明確被申請人{受讓方}在規定時限內交納保證金后獲得資格確認,如逾期未交,則視為放棄受讓。同日,被申請人{受讓方}向北交所指定的結算賬戶轉入人民幣xxx億元保證金。5月3日,北交所向被申請人{受讓方}出具人民幣xxx億元保證金收據。由于許某某逾期未交納保證金,故案涉項目僅剩被申請人{受讓方}一個意向受讓人。
法院
觀點
[42] 隨后,被申請人{受讓方}與申請人{轉讓方}等就簽訂案涉項目的產權交易合同等事宜開展磋商。
法院
觀點
[43] 5月9日,被申請人{受讓方}的上級集團公司風控法務中心張某某代表被申請人{受讓方}向申請人{轉讓方}關聯公司法務部法務經理劉某發送電子郵件,內容為:“請把合同及合同附件發送至本人這個郵箱xxx”。
法院
觀點
[44] 同日,劉某(申請人{轉讓方})回復電子郵件稱:“合同及附件文件會由我方指定對外聯絡人張某經理統一發給你們指定聯系人李某總”。
法院
觀點
[45] 同日,申請人{轉讓方}關聯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張某發送電子郵件給張某某(被申請人{受讓方}),內容為:“附件為此前提供給貴司的兩份合同及附件,我司會盡快根據今天會議商議的條款對合同進行補充并提交北交所審核,同時也請貴司在我們此前提供的這版合同基礎上將修改意見批注出來,盡快形成書面意見反饋給我們,下一步我們再綜合北交所的反饋進行最終修訂。”
雖然申請人方的股權在北交所掛牌交易,但北交所與申請人沒有關聯關系,因此,其審核應該不屬于申請人的內部關系事項。
交易中處于強勢地位一方及大公司更容易忽視內外關系之別,授人以柄,給自己造成無謂的麻煩。
無論北交所審核是否屬于申請人內部關系事項,申請人均可主張,在雙方郵件溝通過程中,雙方已經一致同意將“北交所及申請人上級集團公司的最終確認”作為簽署合同的前提條件,仲裁條款屬于合同的一部分,未經北交所及申請人上級集團公司最終確認,雙方也就不可以簽署仲裁條款,被申請人單方簽署合同(第[63]段)不能導致仲裁條款成立。
申請人亦可退一步主張,在雙方郵件溝通過程中,申請人從未認可被申請人將仲裁機構從“北京仲裁委員會”修改為“深圳國際仲裁院”;基于其郵件中的聲明,既然北交所及申請人上級集團公司沒有對合同作出最終確認,仲裁條款是合同的一部分,申請人也就不可能認可被申請人對仲裁機構的修改;溝通過程中申請人的真實意思應以其明示的意思表示為準,而不應以默示為由認定其認可被申請人的修改,更不能將其沉默視為對被申請人修改的認可;因此,申請人沒有與被申請人就仲裁條款達成合意,被申請人單方簽署合同(第[63]段)不能導致仲裁條款成立。
該郵件附件合同中仲裁條款的仲裁機構是“北京仲裁委員會”。
法院
觀點
[46] 上述電子郵件的附件《產權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標準文本,載明甲方為申請人{轉讓方},乙方為被申請人{受讓方},雙方根據《合同法》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申請人{轉讓方}向被申請人{受讓方}轉讓其擁有的目標公司100%股權簽訂《產權交易合同》。
法院
觀點
[47] 合同主要內容為:
法院
觀點
[48] 1. 甲方擬轉讓其合法持有的標的企業的100%股權;乙方擬收購上述股權。
法院
觀點
[49] 2. 乙方依本合同的約定受讓甲方所擁有的轉讓標的事項,已依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履行了相應的批準或授權、備案等程序。轉讓價格為人民幣9億元。
法院
觀法
[50] 3. 簽訂本合同所需的包括但不限于授權、審批、公司內部決策等在內的一切手續均已合法有效取得,本合同成立和產權轉讓的前提條件均已滿足。
法院
觀點
[51] 4. 本合同經甲乙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并蓋章后,與《債權清償協議》同時生效。
法院
觀點
[52] 5. 第十六條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
法院
觀點
[53] 16.1本合同及產權交易中的行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法院
觀點
[54] 16.2有關本合同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
法院
觀點
[55] 上述電子郵件的附件《債權清償協議》,載明甲方一為申請人{轉讓方}的股東,甲方二為申請人{轉讓方}的關聯公司,乙方為被申請人{受讓方},丙方一為目標公司,丙方二為申請人{轉讓方}的關聯公司。
法院
觀點
[56] 該協議約定:
法院
觀點
[57] 1. 乙方同意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代丙方一次性清償甲方持有的人民幣xxx元的債權及其資金占用費。
法院
觀點
[58] 2. 第十二條:本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關本協議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各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以仲裁方式解決。
法院
觀點
[59] 5月10日,張某某(被申請人{受讓方})發送電子郵件給張某(申請人{轉讓方})、劉某(申請人{轉讓方}),內容為:“附件為我們公司對合同的一個修改意見,請貴公司在基于平等、公平的原則及合同簽訂后的有效原則慎重考慮加以確認”。
法院
觀點
[60] 在該郵件的附件中,《產權交易合同》文本第十六條“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修改為“16.1本合同及產權交易中的行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16.2有關本合同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提交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債權清償協議》文本第十二條修改為“本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關本協議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各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提交【深圳國際仲裁院】以仲裁方式解決”。
第[60]段中,被申請人將仲裁條款中的仲裁機構從“北京仲裁委員會”修改為“深圳國際仲裁院”,被申請人的勝訴抓手初見端倪。
申請人本可主張,第[59]段中的“請貴公司在基于……合同簽訂后的有效原則慎重考慮加以確認”所載被申請人的意思是,合同須經申請人簽訂才有效,至少,須經申請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方式作出確認;因此,申請人后續發送草簽版的行為(第[61]段)不是“明示”,更不是“簽訂”,且仲裁條款是合同的一部分,因而不構成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修改后的仲裁條款的認可。
法院
觀點
[61] 5月11日13時42分,張某(申請人{轉讓方})發送電子郵件給張某某(被申請人{受讓方})和被申請人{受讓方}高級管理人員李某(被申請人{受讓方}),針對被申請人{受讓方}對兩個合同文本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回應,并表示“現將修訂后的合同草簽版發送給貴司,請接到附件內容后盡快回復意見。貴方與我司確認后的合同將被提交至北交所及我司內部審批流程,經北交所及我司集團公司最終確認后方可簽署(如有修改我司會再與貴司確認)”。
法院
觀點
[62] 該郵件附件《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第十六條“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與《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第十二條和上述5月10日張某某(被申請人{受讓方})發送給張某(申請人{轉讓方})、劉某(申請人{轉讓方})的電子郵件附件中的有關內容相同。
申請人在該封郵件中不但沒有對被申請人將仲裁條款中的仲裁機構從“北京仲裁委員會”修改為“深圳國際仲裁院”明確提出異議,還發送了草簽版合同,從而助力被申請人形成了被申請人的勝訴抓手。
第一時間提出的異議才能成為事實依據的證據,訴訟過程中提出的異議,法官可以只將其作為當事人的意見。
雖然申請人方的股權在北交所掛牌交易,但北交所與申請人沒有關聯關系,因此,其最終確認應該不屬于申請人的內部關系事項。申請人上級集團公司的最終確認屬于申請人的內部關系事項。
交易中處于強勢地位一方及大公司更容易忽視內外關系之別,授人以柄,給自己造成無謂的麻煩。
無論北交所及申請人上級集團公司的最終確認是否屬于申請人內部關系事項,申請人均可主張,在雙方郵件溝通過程中,雙方已經一致同意將“北交所及申請人上級集團公司的最終確認”作為簽署合同的前提條件,仲裁條款屬于合同的一部分,未經北交所及申請人上級集團公司最終確認,雙方也就不可以簽署仲裁條款,被申請人單方簽署合同(第[63]段)不能導致仲裁條款成立。
申請人亦可退一步主張,在雙方郵件溝通過程中,申請人從未認可被申請人將仲裁機構從“北京仲裁委員會”修改為“深圳國際仲裁院”;基于其郵件中的聲明,既然北交所及申請人上級集團公司沒有對合同作出最終確認,仲裁條款是合同的一部分,申請人也就不可能認可被申請人對仲裁機構的修改;溝通過程中申請人的真實意思應以其明示的意思表示為準,而不應以默示為由認定其認可被申請人的修改,更不能將其沉默視為對被申請人修改的認可;因此,申請人沒有與被申請人就仲裁條款達成合意,被申請人單方簽署合同(第[63]段)不能導致仲裁條款成立。
法院
觀點
[63] 同日18時39分,張某某(被申請人{受讓方})發送電子郵件給張某(申請人{轉讓方}),內容為“附件為我司簽署完畢的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及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項目簽約說明函等掃描件,請查收并回復”。
法院
觀點
[64]該郵件附件《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和《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的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的內容與張某(申請人{轉讓方})在同日發送電子郵件附件中的有關內容相同。被申請人{受讓方}在合同上蓋章,并將該文本送達申請人{轉讓方}。
法院
觀點
[65]該電子郵件的另一附件為被申請人{受讓方}向申請人{轉讓方}發出的《目標公司100%股權簽約說明函》,內容為:可于2017年5月11日與貴司簽署《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和《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理解《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和《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需經北交所進行合規性審核后報申請人{轉讓方}上級集團公司批準簽署,最終《產權交易合同》和《債權清償協議》簽署版本以正式版本內容為準;《產權交易合同》和《債權清償協議》簽署形式遵從貴司安排。
雙方的簽約方式(即,合同與仲裁條款是否可以分開簽署)、仲裁條款是否可以獨立于合同成立是性質不同的兩個問題。
如果雙方同意合同與仲裁條款須同時簽署,而不能分開簽署,被申請人單方簽署合同的行為就不能導致仲裁條款成立。
第[61]段中的“經北交所及我司集團公司最終確認后方可簽署”、第[65]段中的“理解……(草簽版)需經北交所進行合規性審核后報申請人{轉讓方}上級集團公司批準簽署……簽署形式遵從貴司安排”均涉及合同與其所載的仲裁條款是否可以分開簽署的問題,存在雙方是否已就簽約方式達成一致(即,二者須同時簽署,而不能分開簽署)的理解爭議空間。申請人亦本可依據第[65]段的“簽署形式”涵蓋仲裁條款與合同之間的關系,“尊重貴司安排”說明被申請人認可仲裁條款與合同之間的關系應以申請人的意見為準。
申請人本可藉此主張,在雙方郵件溝通過程中,雙方已經一致同意將“北交所及申請人上級集團公司的最終確認”作為簽署合同的前提條件,仲裁條款屬于合同的一部分,未經北交所及申請人上級集團公司最終確認,雙方也就不可以簽署仲裁條款,被申請人單方簽署合同(第[63]段)不能導致仲裁條款成立。
申請人亦本可退一步主張,在雙方郵件溝通過程中,申請人從未認可被申請人將仲裁機構從“北京仲裁委員會”修改為“深圳國際仲裁院”;基于其郵件中的聲明,既然北交所及申請人上級集團公司沒有對合同作出最終確認,仲裁條款是合同的一部分,申請人也就不可能認可被申請人對仲裁機構的修改;溝通過程中申請人的真實意思應以其明示的意思表示為準,而不應以默示為由認定其認可被申請人的修改,更不能將其沉默視為對被申請人修改的認可;因此,申請人沒有與被申請人就仲裁條款達成合意,被申請人單方簽署合同(第[63]段)不能導致仲裁條款成立。
遺憾的是,申請人未能識別上述勝訴抓手,錯過了唯一的勝訴機會。
法院
觀點
[66] 5月17日,張某(申請人{轉讓方})發送電子郵件給李某(被申請人{受讓方}),載明:“深圳項目我司集團最終審批流程目前正進行中,如審批順利計劃可在本周五上午在北京維景國際大酒店舉辦簽約儀式,具體情況待我司確認后通知貴司。現將《產權交易合同》及《債權清償協議》擬簽署版本提前發送給貴司以便核對。”
申請人在該封郵件中不但沒有對被申請人將仲裁條款中的仲裁機構從“北京仲裁委員會”修改為“深圳國際仲裁院”明確提出異議,還發送了擬簽署版合同,從而助力被申請人形成了被申請人的勝訴抓手。
第一時間提出的異議才能成為事實依據的證據,訴訟過程中提出的異議,法官可以只將其作為當事人的意見。
盡管“擬簽署版本提前發送給貴司以便核對”的詞句存在事實判斷上的理解爭議空間(即,“擬簽署版本”僅供被申請人核對,只是為了提高簽約效率,并不改變第[61]段申請人郵件內容),但無法抗拒支持仲裁的價值判斷。
法院
觀點
[67] 該郵件附件1為《股權轉讓項目產權交易合同》(擬簽署版),附件2為《股權轉讓項目債權清償協議》(擬簽署版)。上述兩個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條款仍與草簽版相同。
法院
觀點
[68]6月1日,經法律合規性審核后,申請人{轉讓方}向被申請人{受讓方}發出《復函》,主要內容為:
法院
觀點
[69]1. 鑒于本次交易的轉讓方和轉讓的標的公司均系注冊在境外英屬維爾京群島的公司,受讓方貴司為注冊在境內深圳的公司,本次交易屬于境外投資,依據國家發改委2014年第9號令《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商務部2014年第3號令《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匯發〔2009〕30號)等有關規定,貴司依法應當為本項目辦理境外投資所需的發改委、商務部備案或者核準等審批手續,并需要在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手續,在境外以外匯方式向轉讓方我司支付本次交易價款。
法院
觀點
[70] 2. 對于貴司來函所附《產權交易合同》第15.3條款,我司法律顧問認為不符合3月29日本項目在北交所交易掛牌文件的要求。依據掛牌文件第四部分“與轉讓相關的其他條件”之3之(4)的規定,受讓方未及時按照約定時限支付剩余價款的,意向受讓方所繳納的保證金將被全額扣除。因此,我司要求將該條款改為:乙方未按照合同約定期限付清全部轉讓價款,乙方所交納的人民幣xxx億元保證金將被全額扣除,乙方無條件同意北交所將保證金人民幣xxx億元一次性劃轉至甲方指定賬戶。
第[68、69、70]段是雙方發生糾紛的起因,仲裁條款是否成立是由此衍生的爭議。
在發生糾紛之前或發生糾紛時,當事人要第一時間考慮會衍生出哪些爭議,未雨綢繆、有的放矢地打造勝訴抓手,奠定勝訴基礎。
法院
觀點
[71]被申請人{受讓方}分別于同年6月6日、8月29日及10月23日致函申請人{轉讓方},催促申請人{轉讓方}盡快簽署《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
法院
觀點
[72] 10月27日,申請人{轉讓方}向被申請人{受讓方}發出《通知函》,稱鑒于已多次告知并催促貴司依法辦理法定手續,而貴司遲遲無法確認,故正式通知取消本次產權交易。
法院
觀點
[73] 11月12日,被申請人{受讓方}致函申請人{轉讓方},要求申請人{轉讓方}盡快安排簽約事宜,并請申請人{轉讓方}配合出具向主管部門申辦手續的相關文件。
法院
觀點
[74] 11月27日,申請人{轉讓方}函復被申請人{受讓方},表示已于10月27日向被申請人{受讓方}發出取消交易的通知,并提議雙方立即向北交所辦理保證金返還手續。
假如在第[68-74]段雙方溝通過程中,北交所或申請人上級集團公司要求將仲裁機構從“深圳國際仲裁院”修改回“北京仲裁委員會”甚至修改為提交訴訟,申請人即可藉此根據第[45、61、65]段郵件溝通內容,向被申請人對仲裁條款提出異議,導致雙方就仲裁條款發生爭議,從而形成雙方未就仲裁條款達成合意的勝訴抓手,藉此硬杠支持仲裁的價值判斷。
法院
觀點
[75] 2018年4月4日,被申請人{受讓方}根據《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本第16.2條及《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本第十二條的約定,向深圳國際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請,將申請人{轉讓方}等列為共同被申請人{受讓方}。
法院
觀點
[76] 在仲裁庭開庭前,申請人{轉讓方}等分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該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形成了本案和另外兩個關聯案件。
法院
觀點
[77]在該院審查期間,本院認為,本案及關聯案件有重大法律意義,由國際商事法庭審查有利于統一適用法律,且有利于提高糾紛解決效率,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第一國際商事法庭審查。
對爭議焦點問題的認定屬于法律判斷,直接決定案件的裁判結果。法律判斷又受到價值判斷、事實判斷的影響;其中,價值判斷有實質性影響。
民事訴訟的價值判斷是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及關聯案件有重大法律意義,裁定本案由其第一國際商事法庭審查,說明最高法院對本案抱有價值判斷。
最高法院2020年12月23日新聞發布會上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審查年度報告(2019年)》,總結歸納了國內、國際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審查思路與裁判標準的總體原則,其中第一個總體原則體現了支持仲裁的價值判斷,即“尊重當事人的仲裁意愿,秉持有利于認定仲裁協議有效的原則,支持和鼓勵當事人選擇仲裁解決糾紛,促進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發展。”
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法律效果的表現,案件事實相同或類似的案件,其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的價值判斷不一定相同或類似,因此,法律效果也就不一定相同或類似。
裁判文書通常不會體現法院對案件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的價值判斷,所謂的裁判規則也就只是與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有機統一后的法律效果。因此,只看裁判文書本身難以全面理解裁判結果。
法院
觀點
[78]本院在審查期間,詢問了各方當事人,各方當事人同意就爭議解決方式進行協商、調解。之后,當事人就爭議解決方式及實體問題進行多次磋商,不能達成一致。本院恢復審查。
如果案件裁判結果將產生重大、深遠的影響,調解結案可以比裁定結案更好地處理三個效果統一的問題。
法院
觀點
[79]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案涉仲裁條款是否成立。
爭議焦點通常總結為法律判斷層面的問題。
法院
觀點
[80] 申請人{轉讓方}在被申請人{受讓方}申請仲裁后,以仲裁條款未成立為由,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雙方之間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雖然這不同于要求確認仲裁協議無效,但是仲裁協議是否存在與是否有效同樣直接影響到糾紛解決方式,同樣屬于需要解決的先決問題,因而要求確認當事人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也屬于廣義的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據此,當事人以仲裁條款未成立為由要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的,屬于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人民法院應予立案審查。
法院
觀點
[81] 在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時,首先要確定準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在本院詢問時,各方當事人均明確表示同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確定案涉仲裁協議效力。因此,本案仲裁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法院
觀點
[82] 《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可見,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獨立的仲裁協議這兩種類型,都屬于仲裁協議,仲裁條款的成立和效力的認定也適用關于仲裁協議的法律規定。
法院
觀點
[83] 仲裁協議獨立性是廣泛認可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是指仲裁協議與主合同是可分的,互相獨立,它們的存在與效力,以及適用于它們的準據法都是可分的。由于仲裁條款是仲裁協議的主要類型,仲裁條款與合同其他條款出現在同一文件中,賦予仲裁條款獨立性,比強調獨立的仲裁協議具有獨立性更有實踐意義,甚至可以說仲裁協議獨立性主要是指仲裁條款和主合同是可分的。
法院
觀點
[84] 對于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本院司法解釋均有規定。《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從上下文關系看,該條是在第十六條明確了仲裁條款屬于仲裁協議之后,規定了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因此,仲裁條款獨立于合同。
法院
觀點
[85] 對于仲裁條款能否完全獨立于合同而成立,《仲裁法》的規定似乎不是特別清晰,不如已成立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效力的規定那么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合同是否成立與其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成立這兩個問題常常糾纏不清。但是,《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開頭部分“仲裁協議獨立存在”,是概括性、總領性的表述,應當涵蓋仲裁協議是否存在即是否成立的問題,之后的表述則是進一步強調列舉的幾類情形也不能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法院
觀點
[86] 《仲裁法解釋》第十條第二款進一步明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因此,在確定仲裁條款效力包括仲裁條款是否成立時,可以先行確定仲裁條款本身的效力;在確有必要時,才考慮對整個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進行認定。本案亦依此規則,先根據本案具體情況來確定仲裁條款是否成立。
民事訴訟審判(商事審判、民事審判)中,法官首先會根據案件事實的特征尋找法律的范本,找到案件事實和法律條文的對應[《法律思維》,呂忠梅,曾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委員、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即“找法”。
第[80-86]段就是法官“找法”及通過法律解釋進行法律適用的過程。
找法之后,法官的目光要在大前提、小前提、結論三者之間來回轉移和評價……當初步得出結論后,再從結論出發反思得出的過程,最終實現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法官裁判思維的三個維度》,江必新,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
當事人在案件發生之前要圍繞案涉價值判斷,研究案涉適用法律及相關法律解釋、法律補充等法律適用方法。
法院
觀點
[87] 仲裁條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當事人雙方是否有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達成了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一種合同,判斷雙方是否就仲裁達成合意,應適用《合同法》關于要約、承諾的規定。
法院
觀點
[88]從本案磋商情況看,當事人雙方一直共同認可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本案最早的《產權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標準文本,連同《債權清償協議》由申請人{轉讓方}等一方發給被申請人{受讓方},兩份合同均包含將爭議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條款。
法院
觀點
[89] 之后,當事人就仲裁機構進行了磋商。
法院
觀點
[90]申請人{轉讓方}等一方發出的合同草簽版的仲裁條款,已將仲裁機構確定為深圳國際仲裁院。就仲裁條款而言,這是申請人{轉讓方}等發出的要約。被申請人{受讓方}在合同草簽版上蓋章,表示同意,并于2017年5月11日將蓋章合同文本送達申請人{轉讓方},這是被申請人{受讓方}的承諾。
法院
觀點
[91] 根據《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因此,《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中的仲裁條款于2017年5月11日分別在兩個合同的各方當事人之間成立。
被申請人將仲裁條款中的“北京仲裁委員會”修改為“深圳國際仲裁院”顯然是“選定仲裁機構”的問題,并且,第[90]段中說的也是申請人將仲裁機構確定為深圳國際仲裁院構成其向被申請人發出的要約。但是,第[87、88]段的詞句只涉及“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未涉及“選定仲裁機構”,“主要是指”在詞句上似乎也是在強調“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第[88]段中的“從本案磋商情況看,當事人雙方一直共同認可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似乎也是特別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這意味著雙方達成了《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具備了仲裁條款成立的核心要件。
由此,假如申請人最初向被申請人提供的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或者明確約定將爭議提交訴訟解決,這種情況下,被申請人將爭議解決方式改為仲裁條款,雙方對“是否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就會產生爭議;那么,法院是否還會秉承支持仲裁的價值判斷?如果不,法院是否還會作為雙方通過要約、承諾的過程就仲裁條款達成合意的事實判斷呢?
“要約”“承諾”屬于事實判斷中的法律關系判斷方法。
法院
觀點
[92] 之后,當事人就合同某些其他事項進行交涉,但從未對仲裁條款有過爭議。
“雙方從未對仲裁條款有過爭議”是核心要件事實,在支持仲裁價值判斷的支配下,直接影響“雙方是否就仲裁條款達成合意”的事實判斷,進而影響“仲裁條款是否成立”的法律判斷。可見,“雙方是否就仲裁條款存在爭議”是雙方必爭的勝訴抓手。
法院
觀點
[93]鑒于申請人{轉讓方}等并未主張仲裁條款存在法定無效情形,故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雙方爭議應由深圳國際仲裁院進行仲裁。
“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選定仲裁機構”是否都屬于仲裁條款成立問題或仲裁條款無效問題?還是一個屬于仲裁條款成立問題,另一個屬于仲裁條款無效問題?
《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從該條中的“達成”詞句來看,該條是關于仲裁協議成立的規定。《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進一步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以下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結合該條的第(三)項及第一款中的“達成”,“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和“選定仲裁機構”均屬于仲裁條款成立的問題。
然而,《仲裁法》第十八條又將“選定仲裁機構”與“仲裁事項”一并規定為合同無效的問題,即“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按照這個邏輯,“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自然就屬于仲裁條款成立問題。
按照第[87]段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當事人雙方是否有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法院是將“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作為仲裁條款成立問題,將“選定仲裁機構”作為仲裁條款無效問題(即,被申請人將仲裁機構從“北京仲裁委員會”修改為“深圳國際仲裁院”屬于仲裁條款無效問題)。由此,第[93]段“鑒于申請人等并未主張仲裁條款存在法定無效情形”中的“法定無效情形”就是指“被申請人將仲裁機構從‘北京仲裁委員會’修改為‘深圳國際仲裁院’”。這就意味著,“被申請人將仲裁機構從‘北京仲裁委員會’修改為‘深圳國際仲裁院’”不影響仲裁條款成立。
綜上,假如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將仲裁機構從“北京仲裁委員會”修改為“深圳國際仲裁院”構成《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且雙方沒有達成補充協議,因此,仲裁條款無效;法院就不好認為“鑒于申請人等并未主張仲裁條款存在法定無效情形”(第[93]段)。
法院
觀點
[94] 雖然申請人{轉讓方}等沒有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蓋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簽字,不符合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并蓋章后生效的要求,但根據《仲裁法解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條款的效力也不受影響。在當事人已達成仲裁協議的情況下,對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無需再行認定,該問題應在仲裁中解決。
“申請人是否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蓋章,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在文本上簽字”屬于雙方的簽約方式(即,合同與其所載的仲裁條款須同時簽署,而不能分開簽署)問題,還是屬于仲裁條款是否可以獨立于合同成立的問題?這兩個問題性質不同。按照前者處理對申請人有利,按照后者處理對被申請人有利。
第[61]段中的“經北交所及我司集團公司最終確認后方可簽署”、第[65]段中的“理解……(草簽版)需經北交所進行合規性審核后報申請人{轉讓方}上級集團公司批準簽署……簽署形式遵從貴司安排”均涉及合同與其所載的仲裁條款是否可以分開簽署的問題,存在雙方是否已就簽約方式達成一致(即,二者須同時簽署,而不能分開簽署)的理解爭議空間。
如果法院作出雙方認可合同與仲裁條款須同時簽署的事實判斷,就不會作出被申請人單方簽署合同導致仲裁條款獨立于合同成立的法律判斷;而對該問題的事實判斷又會受到支持仲裁的價值判斷影響。
法院
觀點
[95] 申請人{轉讓方}還提出其并非《債權清償協議》當事人,其中的仲裁條款不能拘束申請人{轉讓方}。鑒于《產權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已能約束申請人{轉讓方},其與被申請人{受讓方}之間的糾紛應通過仲裁解決,且申請人{轉讓方}等為同一仲裁案件的共同被申請人{受讓方},無需本院在本案中對《債權清償協議》中的仲裁條款能否約束申請人{轉讓方}進行判斷。
法院
觀點
[96] 綜上,申請人{轉讓方}的理由和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法院
觀點
[97] 駁回申請人{轉讓方}的申請。
法院
觀點
[98] 申請費人民幣xxx元,由申請人{轉讓方}負擔。
法院
觀點
[99]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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