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第十六章從第七百六十一條到第七百六十九條對保理合同做了專章規定,從法律上正式將保理合同從無名合同確定為有名合同,最高院的民事糾紛案由也相應的增加了“保理合同糾紛”,民法典等相關規定對推動保理業務發展及解決保理合同糾紛具有積極的意義。但由于保理業務所涉及的合同構成較為復雜,其中至少包括了基礎(或商務)合同、保理合同,有些甚至還包括再保理合同、擔保合同等等。而合同主體也至少涉及三方,即債權人(即基礎合同的賣方)和債務人(即基礎合同的買方)以及保理商(包括商業銀行和商業保理公司等)。當發生債務人未能按期歸還基礎合同項下的應付款或其他糾紛時,保理商采取訴訟或仲裁的方式維護債權利益無疑是最重要的解決方案之一。由于保理的特殊法律性質,保理商對訴訟主體(本文所指的訴訟也適用于仲裁,下文將不作特別區分)的選擇就相當重要,不但關系到實現債權的實際問題,也關系到爭議解決方式和管轄規則的問題。
一、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訴訟主體的選擇
鑒于各保理業務的交易結構有所不同,因此保理合同糾紛中對訴訟主體的選擇就尤其重要,應結合保理的業務交易結構、糾紛的原因、各方主體的履約能力、可供執行財產、管轄法院適用等因素而作出有利于保理商的選擇,訴訟主體方案的選擇存在多樣性。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以下稱“天津高院會議紀要(一)”)認為,保理合同糾紛主要呈現兩種訴訟類型:一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資款為主要目的,起訴債權人和債務人或者僅起訴債務人。此時,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應收賬款債權受讓人,基于基礎合同的債權轉讓而主張債務人償還應收賬款,以及因債務人不能償還時債權人依約所應承擔的回購義務,案件審理的重點是基礎合同應收賬款的償還。二是保理商僅因保理合同的簽訂、履行等起訴債權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費用等,案件審理的重點是保理合同的履行。
筆者結合近期在處理的部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訴訟類型,并參考天津高院會議紀要(一),將保理業務按不同的類型做如下區分,并對每一種類型的保理合同糾紛提供相應的可供選擇的訴訟主體:
有追索權保理又稱回購型保理,指保理商不承擔為債務人核定信用額度和提供壞賬擔保的義務,僅提供包括融資在內的其他金融服務。無論應收賬款因何種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權向債權人追索已付融資款項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額款項,或者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在此業務類型下,保理商可以有三種選擇訴訟主體的方案:
1. 同時將債權人和債務人列為訴訟主體
同時將債權人和債務人列為訴訟主體,要求債務人基于基礎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并要求債權人基于保理合同中有追索權的保理條款或回購條款的約定,對債務人不能償還的欠款履行回購義務或還款義務。如果個案中,在保理交易結構里還存在擔保等法律關系,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可將擔保人也一并列為訴訟主體。
在此訴訟方案下,主合同應為基礎合同還是保理合同,實踐中各級法院存在不同的觀點。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認為,基礎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締約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從合同的關系,而是相對獨立的二個合同。在筆者過往代理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案號:(2019)最高法民轄終355號)中裁判觀點也認為,本案為保理合同及擔保合同糾紛,主合同為《保理服務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即基礎合同),從合同為《抵押合同》和《保證合同》。根據保理合同的性質,《融資租賃合同》是《保理服務合同》的基礎合同,二個合同既相互獨立,又互相關聯,共同構成保理法律關系,基礎合同和保理合同共同為主合同。但是,也有些地方法院持不同裁判觀點,認為此訴訟主要還是圍繞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為主,應以基礎合同為主合同,保理合同只是從屬合同。
2. 只單獨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將債務人列為訴訟主體
此方案一般適用于債務人具備一定的履約能力(比如央企、大型企業),但由于某些原因(比如與債權人發生商品質量糾紛等等)惡意不履行付款義務的情形。當然,如果保理商起訴債務人后,應收賬款依然得不到清償,保理商依然有權利另案起訴債權人。
那么,在此訴訟方案下,基礎合同和保理合同之間的關系應如何認定呢?筆者認為,鑒于保理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基礎合同和保理合同之間依然是互相獨立且互相關聯的,應均為主合同,只不過由于此訴訟方式的主要訴訟目的為要求債務人履約,因此,法院審判的重點應當是基礎合同項下應收賬款的到期及履行。所以,應以基礎合同作為主要合同依據來審理。
在此訴訟方案下,是否需要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呢?對此,天津高院會議紀要(一)認為:如果債務人就基礎合同的簽訂、履行以及享有抗辯權、抵銷權等事項提出抗辯的,應當追加債權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債務人僅就是否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提出異議的,可以不追加債權人參加訴訟,僅需通知債權人以證人身份就相關事實予以說明。
3. 直接向債權人主張權利,將債權人列為訴訟主體
此方案的選擇一般在債權人綜合履約能力比較強(比如大型供應商),即使不向債務人主張,也能保障實行債權利益的情形下可以選擇的訴訟方案。
在此訴訟方案下,基礎合同和保理合同之間依然為二個主合同,筆者認為,選擇起訴債權人的目的為要求債權人履行回購義務,實際上相當于要求債權人歸還融資款。因此,法院審判的重點為保理合同,自然應以保理合同作為主要合同依據來審理。
在此訴訟方案下,是否需要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呢?對此,天津高院會議紀要(一)認為:如果案件審理需要查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基礎合同關系、基礎合同履行情況,以及債權轉讓是否通知債務人等事實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舉證情況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追加債務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保理商與債權人僅就保理合同的權利義務產生糾紛,與基礎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無關的,可不追加債務人參加訴訟。
“隱蔽型保理”又稱“暗保理”,是指保理合同簽訂后的一定時期內,保理商或債權人都未將應收賬款的轉讓事實通知債務人,僅在約定期限屆滿或約定事由出現后,保理商可將應收賬款轉讓事實通知債務人。隱蔽型保理中,正常情況下,債務人仍將直接向債權人付款,再由債權人將相關付款轉付保理商,融資款項由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進行清算。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另根據《商務部關于商業保理試點實施方案的復函》要求,商業保理公司應在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辦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將應收賬款權屬狀態予以公示。隱蔽型保理在實踐操作中形成的慣例是只做轉讓登記而不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由此導致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沒有約束力,故保理商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償還應收賬款的請求一般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中需要注意的幾個法律問題》(2015年3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以下簡稱:北京高院商事審判法律問題)的觀點:保理商在應收賬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資款的,有權依照保理合同的約定起訴應收賬款債權人要求其回購應收賬款,保理商為原告,應收賬款債權人為被告。因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未向債務人送達,故保理商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償還應收賬款的請求不予支持。因此,在此類型的訴訟主體方案中,保理商只能將應收賬款債權人列為訴訟主體,要求其承擔回購責任,而不能將債務人直接列為訴訟主體。在此訴訟方案下法院審理的重點應為保理合同。
無追索權保理,指保理商憑債權轉讓向債權人融通資金后,即放棄對債權人追索的權利,保理商獨自承擔債務人拒絕付款或無力付款的風險。保理商已經向債權人買斷了應收賬款,除非出現法定事由導致保理合同無效或可撤銷、債權人有明顯欺詐行為、債務人對基礎合同項下的商品、服務等提出異議等情形,保理商已不能向債權人主張權利。因此,保理商只能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筆者認為,在此訴訟方案下,法院審理的重點應為基礎合同。是否需要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依然可參照天津高院會議紀要(一):如果債務人就基礎合同的簽訂、履行以及享有抗辯權、抵銷權等提出抗辯的,應當追加債權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債務人僅就是否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提出異議的,可以不追加債權人參加訴訟,僅需通知債權人以證人身份就相關事實予以說明。
二、訴訟主體的選擇與管轄規則的關聯
承接本文第一部分保理合同糾紛對訴訟主體選擇的討論后,關于管轄規則的問題也需要作為重點進行討論,原因在于,基礎合同的簽訂主體和簽訂時間與保理合同往往會不一致,很多保理商往往會基于各種原因忽略解決管轄規則的沖突問題,就會產生諸如基礎合同和保理合同在約定爭議解決方式和訴訟管轄時出現不一致的情況。這種二個合同之間約定的不一致將會給保理商解決爭議確定管轄時帶來諸多不便。本部分將對基礎合同和保理合同關于爭議解決的方式和管轄約定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進行分類分析。
①保理合同與基礎合同均約定解決爭議的方式為仲裁且為同一仲裁機構時,情況就變得簡單多了,保理商無論是同時申請仲裁對債權人和債務人、或申請仲裁對債權人、或申請仲裁對債務人主張權利,均可以在合同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②保理合同與基礎合同均約定爭議解決的方式為訴訟且約定管轄法院一致,此情況選擇起來也比較簡單,保理商無論是同時起訴債權人和債務人、或起訴債權人,或起訴債務人,均可以在合同約定的管轄法院進行。
1. 保理合同與基礎合同均約定為仲裁但約定的不是同一個仲裁機構
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選擇解決爭議的方式依然是仲裁,但選擇用哪個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應結合上文所述訴訟主體的選擇而進行確定:
公開型、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糾紛模式,同時申請仲裁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情形,由于目前相關仲裁規則并未明確規定二個主合同約定出現不同的仲裁機構的情況下仲裁協議的效力和適用問題,因此,筆者認為,只要二個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均符合《仲裁法》的要求,應為有效的約定,但鑒于此模式下選擇向債權人和債務人申請仲裁的請求,主要重點還是要求債務人支付款項,其次才是要求債權人承擔回購責任,因此,可優先適用基礎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所指的仲裁機構。當事人有異議的,由仲裁機構決定或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只選擇申請仲裁債權人,鑒于審理的重點應該為保理合同,故可優先選用保理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進行仲裁;如只選擇申請仲裁的為債務人,鑒于審理的重點應該為基礎合同,故可優先選用的為基礎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進行仲裁。歸納如下表一:
債權人和債務人 | 債權人 | 債務人 | |
公開型、有追索權保理 | 優先選用基礎合同約定的仲裁機構 | 保理合同約定的仲裁機構 | 基礎合同約定的仲裁機構 |
隱蔽型、有追索權保理 | 保理合同約定的仲裁機構 | ||
無追索權保理 | 基礎合同約定的仲裁機構 |
表一
2. 基礎合同和保理合同所約定的管轄法院不一致
實踐中大多數的合同會在爭議解決條款中約定類似“如產生爭議,向XX地法院起訴”的爭議解決條款,在不違背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的前提下,一般合同中約定管轄法院的條款都是有效的。那么作為兩個相互獨立的主合同,基礎合同與保理合同簽訂的主體大多數情況下是不一致的,難免出現兩份合同均約定了管轄法院,但是管轄法院不一致的情形。此時如果發生爭議,究竟應當向哪一個法院起訴確實存在一定的爭議,給保理商訴訟時帶來了困惑。筆者認為針對此類問題,應當結合訴訟主體的選擇來判斷管轄法院。
在公開型、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糾紛模式下,如果選擇同時起訴債權人和債務人,那么法院審查的內容應當是包括基礎合同和保理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書》(案號:(2019)最高法民轄終355號)中的裁判觀點認為,根據保理合同的性質,《基礎合同》是《保理合同》的基礎合同,兩個合同既各自獨立,又相互關聯,共同構成保理法律關系。因此,應根據《保理合同》和《基礎合同》并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確定管轄法院。由于糾紛的主要原因是債務人未能按基礎合同履行義務而發生,因此本案的重點合同應為《基礎合同》,本案適用《基礎合同》確定管轄沒有問題。所以結合最高法院的裁判觀點,在同時起訴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情況下,應以《基礎合同》約定爭議的解決條款確定訴訟管轄法院。如《基礎合同》已經做了明確的管轄約定,應按基礎合同的約定確定管轄法院,如《基礎合同》未約定管轄,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而如果在公開型、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糾紛案件中選擇單獨起訴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在隱蔽型、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糾紛中起訴債權人或在無追索權保理合同糾紛中起訴債務人,那么法律關系所對應的審理重點合同就是唯一且明確的,單獨起訴債權人的審核重點合同為保理合同,因此應以保理合同的爭議解決條款的約定來確定管轄;單獨起訴債務人,審理的重點合同為基礎合同,應該以基礎合同來確定管轄法院。歸納如下表二:
| 債權人和債務人 | 債權人 | 債務人 |
公開型、有追索權保理 | 優先適用基礎合同約定或關聯的法院 | 保理合同約定或關聯的法院 | 基礎合同約定或關聯的法院 |
隱蔽型、有追索權保理 | 保理合同約定或關聯的法院 | ||
無追索權保理 | 基礎合同約定或關聯的法院 |
表二
3. 基礎合同與保理合同分別約定了采用仲裁與訴訟兩種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仲裁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對同一份合同中既約定了仲裁,也約定了訴訟的情形下,仲裁協議無效。” 但由于保理業務相關合同的復合性,基礎合同和保理合同是彼此關聯但又彼此獨立的兩個合同,合同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也并不相同。如果出現了基礎合同與保理合同分別約定采用仲裁與訴訟兩種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與最高院司法解釋的情形又有所不同,因此,筆者認為不應簡單適用最高法的司法解釋認定仲裁協議約定無效。而應該結合保理商的訴訟(仲裁)方案的選擇而定。
在公開型、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糾紛模式下,如同時向債權人和債務人主張權利,結合訴訟(或仲裁)請求,訴求第一應該為要求債務人支付應付賬款,第二才是要求債權人承擔回購責任,因此,合同糾紛的審查重點應該為基礎合同,其次才是保理合同,所以,保理商應先按基礎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進行。如基礎合同約定為仲裁,應適用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反之,如基礎合同約定為訴訟,應先向法院提起訴訟。如保理商只單獨起訴債務人,則優先適用基礎合同的約定。如保理商只單獨起訴債權人,則優先適用保理合同的約定。
在隱蔽型、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糾紛下,由于保理商只能單獨向債權人主張權利,因此,可優先適用保理合同的約定。
在無追索權保理合同糾紛下,由于保理商只能單獨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因此,應可優先適用基礎合同的約定。歸納如下表三:
債權人和債務人 | 債權人 | 債務人 | |
公開型、有追索權保理 | 優先適用基礎合同約定或關聯的法院或仲裁機構 | 優先適用保理合同約定或關聯的法院或仲裁機構 | 優先適用基礎合同約定或關聯的法院或仲裁機構 |
隱蔽型、有追索權保理 | 優先適用保理合同約定或關聯的法院或仲裁機構 | ||
無追索權保理 | 優先適用基礎合同約定或關聯的法院或仲裁機構 |
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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