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足浴作為消費者日常放松、休閑的一種方式,近年來愈發得到消費者青睞,也成為了市場經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足浴店作為盈利性經營場所,在日常管理、經營過程中也存在著諸多法律風險,其中與消費者的矛盾糾紛也愈發尖銳,而解決糾紛不但需要雙方共同協商、互相理解,更需要通過經營者在提高法律風險防范意識的同時,完善自身制度,進而以降低其自身承擔的法律風險。
01
例如服務人員疏忽大意弄壞消費者財物、消費者因地板太滑摔傷、服務過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使消費者被設備劃傷等,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經營者或工作人員存在過錯或疏忽而造成。經營場所如遇到類似導致人員受傷的情況,消費者通常會關注兩個問題:一是顧客能否向經營者討個說法,二是顧客對自己受到的人身傷害能否得到足浴店的賠償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根據上述民法典的規定,足浴店在其經營場所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安全保障義務就是指商家在經營場所對消費者或者進入服務場所的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承擔的安全方面的保障義務,也即要求商家要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保障他人免受人身、財產損害的義務,這是經營者的一項法定義務,如果消費者在足浴店消費的過程中遇到地滑不慎摔倒受傷或者其他設施造成劃傷等,足浴店未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存在過錯的,足浴店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否應承擔全部責任,需要根據雙方責任的大小予以認定,如消費者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則會適當減輕足浴店經營者的責任。
02
顧客、消費者如果在經營場所受到他人的侵害,如在足浴店消費時被第三人打殺、財物被搶被盜、遭遇搶劫等情況發生,造成人身傷害的,經營者是否應承擔責任,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1)作為經營者,若提供的服務對消費者沒有造成傷害,同時經營者沒有故意指使加害人實施傷害行為,則應由第三人賠償,經營者無需承擔責任;
(2)在第三人實施加害行為時,足浴店工作人員在場圍觀、無所作為,面對受害者的呼救袖手旁觀、無動于衷,沒有積極地協助消費者避免傷害,即經營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那么足浴店經營者就要承擔一定的補充賠償責任。
因此,對于足浴店而言,無論是由于工作人員疏忽大意造成消費者損害亦或是第三人原因造成消費者損害,對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以及“合理限度范圍”的認定是其承擔責任大小的的重要考量標準,故而認定“合理限度范圍”的界限就至關重要,而經營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時,可參考以下標準:
(1)法定標準:安保義務應限于一般的行業規范,如果法律法規對于安全保障的內容有直接規定的,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經營人應根據相關標準以及相關操作規程要求就場地和附屬設施設置進行合理安排。
(2)誠信善良管理人的標準:也即在法律法規沒有明確的標準時,誠信善良的管理人或經營人在可預見范圍內或者具有一般生活經驗的人能認識到的風險程度來認定其安全保障義務履行情況,此標準應高于侵權行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標準。
(3)一般標準:此種標準分為兩個方面,其一是對于隱蔽性危險負有告知義務,如在可能發生損害的地方用醒目的標語提示消費者注意,如:在大堂、包間內擺設有關的防盜提示,提醒消費者注意保管好自己的財物;在地板較滑的地方設置警示標語,提醒消費者注意防滑等;如果存在臺階的情況,應給予顧客充分的提醒,有“小心臺階”的警示標識還不夠,要張貼有明顯的安全提示;存在臺階的情況下不能光線不足,需要配套照明設施,設置扶手或者護欄、防滑墊、防護墊等;其二是經營者對于進入經營領域的顧客一般保護義務:例如在遭受竊賊侵害的危險時,經營者負有對潛在危險的一般告知義務和一般保護義務,而不能無所作為。
雖然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限度范圍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司法者的內心判斷,即我們所說的自由裁量問題。何時行使自由裁量權,行使的空間、大小、程度要跟法的精神、法的理由一模一樣,是司法工作人員應把握的專業尺度;對于經營管理者而言,由于其法律風險防范意識不足,導致經營出現漏洞,從而引發訴訟糾紛,進而影響了其長足發展,因此,經營者應以一個誠信善良管理人的要求嚴格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應盡其最大限度保護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以降低其自身的風險;對于消費者來說,出門在外,照顧好自己,平安出行比消費娛樂更重要。
【附】相關案例
案情簡介:梁某在梅河口市某洗浴中心洗浴時,從泡澡池出來后摔傷,浴池內工作人員將其扶起,后梁某自行穿衣離開浴池,并馬上進入梅河口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7天,臨床診斷結果為右側多發肋骨骨折,右側液氣胸,右肺挫傷、胸部損傷,頭部外傷,右側上頜骨骨折,右側額骨骨折等。
法院裁判觀點:梁某主張因浴池地面濕滑而摔倒,但經庭審查明,某洗浴中心已經盡到合理而全面的告知義務,且泡澡池內及周邊鋪置了防滑墊,故該洗浴中心在安全保障方面并無過錯,應當認定洗浴中心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同時,梁某自該洗浴中心成立后便在該浴池內洗浴,梁某對浴池內的相關情況已了解熟悉,在這種情況下,梁某摔倒,屬于其自身過錯,現無證據證明該洗浴中心存在過錯或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故梁某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點評:管理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管理者、組織者的這種安全保障義務并不能免除被服務對象自身的必要注意義務,被服務對象因自身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應當對自身的損害承擔一定責任。
判斷公共營業場所的管理人是否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應參考安全保障義務人所在行業的普遍情況、義務人的安保能力和發生損害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和補救措施等綜合判斷,管理人對可以預見并可以避免的損害采取了最大化的措施,就應認定為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則對損害的發生不承擔責任。回歸本案當中,某洗浴中心已進行全面合理的告知,在泡澡池內及周邊鋪設了防滑墊,應當認定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梁某系成年人,對其摔傷自身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應由自己承擔不利后果,決不能讓守法者為他人的不當行為買單。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正確的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危害發生的方法。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存在嚴重的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 實習律師肖萌娜對本文亦有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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